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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川县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细则》自2014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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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27 01:23:3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关于广泛征求《灵川县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细则》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来源:县政法委  更新时间:2014-6-26 17:11:04

近期,中共灵川县委办公室、灵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拟下发《灵川县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细则》,现将《灵川县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公示如下,敬请社会各界人士于2014年7月10日前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秦德辉
联系电话:13978328679

灵川县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转发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厅字﹝2007﹞11号文件精神,结合灵川实际,特制定《灵川县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县和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异地就读、就医、探亲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引进、交流的人员不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出租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以及其他用房。
本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内的场地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或者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并取得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的管理,落实经费、组织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的登记、办理和查验居住证、治安管理责任书签订等的管理,强化对出租房屋、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流动人口落脚点和活动场所的管理控制,严厉打击混迹在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
计生部门要依法规范对流动人口的信息登记、发证验证、合同签订、技术服务等工作,提高流动人口计生工作的服务管理水平。
司法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纠纷调解工作,主动为外来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住建部门要加强房屋租赁业管理。
房管部门要加强建筑施工队伍管理。
工商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凭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制度;取缔无照经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要查验、登记《居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向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供电、供水部门负责提供出租给违法犯罪人员出租人的信息,根据相关执法部门提供的意见依法强制切断其供电、供水设施。
市容、卫生、宣传、教育、妇联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一证管多证”的新局面,充分发挥在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中的整体优势。
第二章流动人口服务
第五条 流动人口持有《居住证》的,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的权益: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子女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三)免费享受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四)育龄夫妻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指导;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活动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保障流动人口享受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公共服务权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取得资质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合作开展委托、定向、订单、跨区域培训,引导流动人口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流动人口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等情况。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解、仲裁流动人口提请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保障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免费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同等的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居住地、工作场所定期开展疾病监测。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保障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享受与常住户口居民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房管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进社区,提高流动人口的法律意识,畅通流动人口寻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渠道。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同一居住地登记并领取《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一定期限、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的,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流动人口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设置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申报居住登记。在旅馆登记住宿的除外。
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并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申请领取《居住证》。《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和年度签注,具体管理办法按自治区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年度签注,不收取费用。
因遗失、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重新申领《居住证》的,按价格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无《居民身份证》的流动人口。
用人单位在聘用和解除聘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如实登记承租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四)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在出租屋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通过委托代理人出租房屋的,由受委托人履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将房屋出租人的房屋介绍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房屋介绍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如实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在完成中介租赁之日起,5日内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和出租房的具体地址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并应当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凡需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出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办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   
(四)不得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以及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片区办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七)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传销活动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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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27 01:23:38 | 只看该作者
(四)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或者暂住登记手续;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乡镇人民政府、片区办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其中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应当提交居住证或者暂住登记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片区办应当在所辖社区、村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房管、公安、税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片区办应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地住址变动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将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二)聘用无《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的,依法处理。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相关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未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办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将房屋出租给《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从事传销的传销骨干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没收房屋出租者违法所得,并依法处理。
将房屋出租给《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参加传销的传销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没收房屋出租者违法所得,并依法处理。多次将房屋出租给传销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以及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干部职工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将房屋出租给传销人员的,除按规定对房屋出租人进行处罚外,各单位先暂停房屋出租人的工作,再上报县纪委、组织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对出租房屋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4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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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27 01:23:40 | 只看该作者
我也是流动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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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27 01:23:43 | 只看该作者
看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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