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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全州县情妇争吵后自杀情夫有责判赔偿 [打印本页]

作者: 226    时间: 2010-3-15 14:44
标题: 全州县情妇争吵后自杀情夫有责判赔偿
王先生与肖女士是全州县某单位的职工,两人各自有配偶,但自2008年来却保持不正当的情人关系。     2009年8月15日17时50分许,王先生与肖女士在单位办公室发生争执,肖女士当场以服毒方式威胁,王先生抢走其手中的农药瓶并扔出办公室。2人在办公室争吵近2个小时后,王先生独自离去。随后,肖女士捡回被扔走的农药瓶服毒,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肖女士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认为肖女士服毒死亡与王先生有婚外恋行为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要求法院判令王先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42万余元的50%,即17.21万余元。     近日,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肖女士自行服毒致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70%。但王先生在已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仍与肖女士存在暧昧关系,肖女士的死亡与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肖女士在自杀前与王先生发生争吵,王先生明知她有服毒自杀的想法,在夺下农药瓶后,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她最终服毒死亡,对此存在过错。法院酌量判决王先生对肖女士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肖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33.19万余元的30%,计9.95万余元。 ★法理评析★     肖女士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她明知服食农药会导致死亡的后果而为之,因此法院判决她负主要责任。但是,造成肖女士自杀的其中一个诱因是,她和王先生在各自的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不正当的情人关系,王先生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故法院认定肖女士的死亡与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王先生在肖女士以喝农药自杀相威胁未果后,未能对她再次喝农药自杀的行为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她最终服毒死亡。对肖女士之死,王先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法院判决王先生负30%的损害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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